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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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陸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俐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竹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王俐詅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住處,將海洛因毒品置入注射針筒內並以食鹽水稀釋,進行手臂靜脈注射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王俐詅搭乘友人趙順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3)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2416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俐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至7頁背面、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背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各1份(毒偵卷第70至71頁、第68頁、第19至20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其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須扶養他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前毛重0.5330公克,驗前淨重0.2430公克,鑑驗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41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前揭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毒品係粉末,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經以乙醇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針筒與附著其上之上開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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