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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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材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材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叁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材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16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50公克、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53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陳材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材坤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105年5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月15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昆明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陳材坤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017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材坤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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