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6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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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2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金國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翌(29)日19時許,為警發現遭另案通緝而為逮捕,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楊湘雯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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