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9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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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及第26行「吳○霖」更正為「吳○宇」、第13至14行「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大大隊長、黃麗芳檢察官之身分」後補充「(尚無確切證據足認甲○○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第26至27行「並各獲取1,000 元之報酬」更正為「甲○○並有獲取2,000 元以車資為名義之報酬」、第27至28行「分別遭盜領170,035元、206,020元」補充及更正為「分別遭數次盜領共計170,000元(扣除手續費35元)、206,000元(扣除手續費20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漏列後一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既有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故仍得併予審究。

被告與童子懿、吳○霖、陳○誠、吳○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盜領款項時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本件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得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而吳○霖、陳○誠、吳○宇分別為88年、87年12月、89年生(出生年月日均詳卷),故於本件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吳○霖、陳○誠、吳○宇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該3 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對告訴人乙○○鞠躬道歉,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有實際分得以車資為名義之報酬2,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底某日,經少年陳○誠之引介加入由童子懿(另行偵辦中)所主持之詐騙集團,其與童子懿、少年吳○霖、陳○誠、吳○宇(上開3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案由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吳○霖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予擔任俗稱「車手頭」角色之陳○誠、吳○霖2人並由渠等將款項轉交予幕後之童子懿,模式為甲○○與吳○霖早上6時許先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娛樂網咖店」向陳○誠、吳○宇拿取聯絡用工具手機、車資後,聽取該2人指示後,即至目的地等候與被害人接觸,拿取詐騙款項後返回上開網咖店,將收取款項繳回並拿取應得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大大隊長、黃麗芳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帳戶,涉及刑案需要調查,檢察官將派員前來收取其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13)日某時解除其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匯款各20萬、18萬元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3)日16時許,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其居處信箱內,旋遭甲○○取走。
乙○○並於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中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
嗣甲○○與吳○霖各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近金融機構ATM盜領後,搭車返回娛樂網咖店內,將款項交予陳○誠、吳○霖,並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
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農會帳戶,分別遭盜領170,035元、206,020元。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證人即共犯吳○霖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共犯陳○誠於警詢之供│                        │
│    │述                    │                        │
├──┼───────────┼────────────┤
│ 4  │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告訴人2帳戶遭被告甲○○ │
│    │、新店農會帳戶交易往來│吳○霖等盜領計376,055元 │
│    │明細各1份;現場蒐證照 │之事實。                │
│    │片3張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
被告與童子懿、吳○霖、陳○誠、吳○宇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甲○○係85年9月18日生,童子懿係86年3月28日生,而吳○霖、陳○誠、吳○宇則分別係88年、87年、89年生(出生年月日均詳卷),故本案行為時,被告甲○○、童子懿及吳○霖、陳○誠、吳○宇分別為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童子懿、吳○霖、陳○誠、吳○宇共同實施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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