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撤緩,6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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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中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中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中泰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5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對賠償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1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270萬元,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至為明確。

次查,受刑人迄今尚未依上開判決給付27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害人105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據,顯見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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