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撤緩,7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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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86號、106年度執助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健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2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7月24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

足見受刑人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之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案並於105年2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6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5年7月24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數次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均在該案確定後不到半年內數度為之,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難認有何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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