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撤緩,8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6號、106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受刑人何怡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12日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9號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標準即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就各該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妥適認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

另於緩刑期內即於105年9月12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5月2日確定(上稱前開2案件),有前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認受刑人應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係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自95年起擔任秘書一職,有固定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狀,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語,進而判處上開罰金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

而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期內又犯106年度簡字第439號之竊盜案件,復以「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架上飲料」之類同前案之犯罪方式為之,然酌以後案判決理由中敘及:受刑人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情,又見受刑人於後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因與家人發生糾紛,很生氣無處發洩才出去偷竊,下次不會因為發洩情緒而再犯等語,足見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雖同屬竊盜案件,且犯罪方式類同,然各該犯罪動機仍有歧異,況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