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1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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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吳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吳順與張○政為兄弟關係,其2人與父親張○、胞兄張○新、胞妹張○玉等家人,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張○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參加家庭會議,於會議中,張吳順因不滿張○新將繼承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張○政名下,而與張○政發生爭執,張吳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走出張○住處大門下樓途中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樓梯間,以「賤,你就是死要錢」之言語辱罵張○政,足生損害於張○政之名譽。

二、案經張○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合法告訴部分按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張○政於105年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對被告張吳順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日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去【即104】年7月19日下午三點半是否在○○街0巷0號0樓開家族會議?)我跟告訴人及被告,證人張○新及張○玉都在場,在開全家聚會吃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證人即被告之二弟張○新於偵訊時結證稱:「(問:7月19日開家族會議時是否有聽到張吳順說賤就是死要錢?)有,他就是罵我及張○政,…」等語,均證稱上開家族會議係在104年7月19日召開,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陳稱:「(問:據張○政供稱,104年7月19日在臺北市○○街0巷0號0樓由張○召開家族會議,參加者有張○、張吳順、張○新、張○政、張○玉…,是否實在?)當日有吃飯聊天。」

等語(10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77頁背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該次的家族聚餐係在104年7月份的某星期日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而經查104年7月19日確為星期日,是綜合以上各情,可認前開事實欄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參與之家族聚會,確係於104年7月19日在被告父親張○位於臺北市○○街住處召開,故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提起本案告訴,其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吳順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離開父親住處下樓梯時,因剛與告訴人張○政吵架心情不佳,故兒子張○輿向伊要錢買東西,伊才講「賤,就是死要錢」,故上開話語係在罵伊兒子,而非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就胞弟張○新將其繼承之財產過戶與告訴人乙事爭吵,欲離去之際,在其父張○住處樓梯間為上開言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張○、張○新於偵訊、證人張○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10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164頁背面、105年度偵字5817號卷第4頁背面、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衡諸證人張○、張○新及張○玉所述之案發情節均相符一致,且渠等與被告均為至親,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渠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衡情證人等應無承擔虛偽證述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編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渠等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說「賤,你就是死要錢」一語,係在罵其子張○輿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說「賤!就是死要錢」之言詞,繼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不記得有說過上開話語(105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6頁背面、第16頁背面),迄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理期日方改稱,伊有講上開話語,但是在罵兒子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矛盾,參以證人張○玉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所說上開話,有無可能對其他人講的?)沒有這種可能,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人在講話,就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話。

因為我父親也只會叫他們安靜,不要這麼激動。」

、「(問:當天被告叫他兒子跟著離開後,從你們家0樓到0樓的鐵柵欄門時,妳有無聽到張○輿有要買東西要錢?)沒有。

當天吃飯大家都蠻開心的,而且重點是應該沒有一個父親會如此對小孩這樣說話。」

、「(問:可是當天他們已經出了家門口,走到樓梯間,妳聽得到被告有對他兒子講話嗎?)沒有聽到。

我看到的是被告走出家門口穿鞋時,叫他兒子走,因我大哥講話蠻大聲的,在被告走到0樓到0樓鐵柵欄門那邊時,我都沒有聽到被告再跟他兒子講話。」

、「(問:被告固然如妳所言,講話聲音嗓門很大,可是妳在屋內,如何知道張○輿在下樓時,有無跟其父親提出要錢買東西的事?)因為距離沒有很遠,如有講話,我聽得到,當時是門打開的,我坐在門後的酒櫃那裡。」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明確證稱被告說出上開話語係在其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問題爭吵,憤而離去之際所言,且其子張○輿與被告下樓時並無交談等情,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張○輿係00年次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於案發當時張○輿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被告對其本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實難想像其會在與告訴人爭吵後下樓之際,僅因其子表示要購買物品,即以「賤,就是死要錢」之帶有侮辱性質之措辭,辱罵其所教養之張○輿,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理不符,應認證人張○玉前揭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可採信。

㈢至證人張○新於106年3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上開話語是在罵其兒子云云,然與其於偵訊時證述:「(問:7月19日開家族會議時,是否有聽到張吳順說賤就是死要錢?)有,他就是罵我及張○政,他邊罵邊走,走下樓梯還在罵,我聽得非常清楚,…」等語(105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26頁),明確證稱被告係一邊罵告訴人一邊走下樓之情,前後所述不一,且經質之為何會認被告係在罵其子,證人張○新僅稱:「因為事實如此,一人一家事,公嬤隨人祀。

(台語,按:指兄弟分家後,各管各的事互不相干。

)」、「(問:所以你不知道當天為何被告要罵張○輿那幾句話嗎?)那是他人的家務事,何必去管他人家務事。」

、「(問:發生爭執的兩個人,既然是張吳順及張○政,為何你會認為是張吳順在罵張○輿呢?)爸爸罵兒子,外人一看就知道了,何必多此一問呢?」等語,可知其並未聽聞張○輿有與被告對話,應無從知悉被告上開言語是否係在辱罵張○輿。

再證人張○新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精神疾病原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於作證前之106年3月6日才由被告將其自○○院區救出來,與被告同住○○,○○院區之精神專科醫師對伊身心障礙者竟然如此狠毒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而被告亦係在證人張○新於上述之審理時為前開證述後,始初次承認其於案發當日有說上開話語,但辯稱其是在罵兒子云云,則證人張○新是否係在被告將其自醫院領出同住後,配合被告之說詞而為與其先前迥異之證述,顯非無疑。

又觀諸證人張○於偵訊時證稱:「張吳順當時很火,站起來就說要走了不開會,走時就對張○新及張○政說賤死要錢,對他們二人說,…我住在○樓,他就是向樓下走,他在門對張○政說賤就死要錢…」等語、證人張○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門口是打開的,在門外講,他一邊走一邊說…,他是對張○政說,他在說我二哥的土地分割,因為張○新把土地過戶給張○政…」等語,均與證人張○新上開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後,被告憤而離去時,邊罵邊走下樓之連貫情節相符,且客觀上亦合乎情理,是證人張○新前後不一之證述,應以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所說上開話語係在罵兒子乙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子張○輿到庭作證,證述本件案發經過情形,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請,依上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客觀之情境不符,其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受讓胞弟張○新贈與張○新所繼承之財產,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行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陳稱家庭經濟狀況為○○、擔任○○○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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