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1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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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祺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祺銘與柯敬唯(原名柯政輝,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有嫌隙,其二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57巷相遇,白祺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長約90公分之樹枝揮打柯敬唯左側頭部及頸部1 下,致柯敬唯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敬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白祺銘固坦承持其隨身攜帶長約90公分之樹枝揮打告訴人柯敬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刻意阻擋伊,左右阻擋不讓伊回家,伊情急之下不得以才出手,伊是正當防衛,告訴人有提出過前段的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現故意不提出對伊有利的前段監視器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經查:㈠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1 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有萬芳醫院105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萬芳醫院106年5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378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2 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57巷相遇,被告於同日時53分許,持其隨身攜帶長約90公分之樹枝揮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頸部1 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明確,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附圖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91頁),是被告以長約90公分之樹枝揮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頸部1 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起訴書認被告以1.5 公尺之木棍揮打告訴人頭部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伊被告訴人阻擋,始持樹枝揮打告訴人,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是正當防衛須以存在「現時不法侵害」為要件,且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顯示:①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相距甚近,檔案撥放時間11秒時,被告左、右腳各往後退1 步,並略舉起右手樹枝,告訴人往後退縮1 步,被告放低樹枝,告訴人雙臂垂於身側,時將手掌朝上並微抬起雙臂;

②檔案撥放時間19秒時,被告高舉起右手樹枝後隨即放低,告訴人抬起左手臂做抵擋狀,告訴人舉起左手兩度指向被告,被告往右1 步,告訴人亦略向左移動、左手掌朝上平舉約45度,告訴人向右走約2 步之距離後,被告往左轉身,舉起右手樹枝擊向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附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91頁)。

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於被告向右移動時,其亦略向左移動,且有將手掌朝上並微抬起雙臂之行為,然係被告先對告訴人有略舉、高舉樹枝之舉動,告訴人始有上開回應之行為,告訴人行為或有挑釁之意涵,然難認有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

再者,告訴人係於向右行走2 步離開被告後,被告始以樹枝揮打告訴人,是縱如被告所述存在不法侵害,該侵害業已過去甚明。

是以,本件難認被告受有何「現時不法侵害」可言,被告所為本件傷害之犯行,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曾提出前段監視器畫面,現刻意不提出對其有利之前段監視器畫面云云。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8 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看過告訴人第一時間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裡面有前段的畫面,可以看到告訴人原本走在監視器畫面左側,看到被告後,告訴人斜過來監視器畫面右側阻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反面)。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後兩次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檔案都是相同的,沒有經過任何的剪輯變造,沒有人告訴伊應該提供長度多長的監視器畫面,伊目的只是要證明被告之行為,現在監視器主機記憶體已經被覆蓋,伊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報案時即提供監視器畫面檔案,經警方存於電腦,然因年度電腦資安檢查,檔案不慎遭刪除,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1日再次提供監視器畫面檔案,經承辦員警觀看監視器畫面檔案後,確認前後2 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相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 年4 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08140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證告訴人前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確無不同,是被告及證人王英上開辯詞及證述,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因有「ICD-9-CM:296 」(按:情感性精神病)之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於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因「第一型雙極性疾患,躁症發作」之疾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等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8 月25日,距離被告上開住院期間已有2 月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傷害人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是被告雖有精神症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以樹枝揮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管,收入來源為配偶之生活狀況,暨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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