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二)又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 (三)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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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憬諴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73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亦知悉辦理金融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是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者,應確認代辦業者或代辦人之合法性暨代辦人之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公司之聯絡電話,並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因需錢孔急,然因其曾有卡債之紀錄,又已無可向合法金融機關貸款之信用及可供擔保之物,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見到號稱可辦理貸款之網路廣告後,按其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成年男子,見「林代書」稱可為其偽造不實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以虛增其財力,且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供放款銀行為信用審核,而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即可辦理貸款,故顯可預見該自稱「林代書」之人並非合法之金融業者,僅係藉詞代辦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仍因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1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2 張置入包裹,並依「林代書」之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吉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以宅急便方式將包裹寄予「聯合理財公司」,並將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林代書」,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俟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使用網路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74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指述渠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
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詐得款項,必定使用渠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
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9餘歲之成年人,並曾申辦數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134 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時,具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
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所提供支配使用上開各該金融帳戶所需物品之人將可任意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而預作因應,是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各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交付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2 名告訴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第180頁),顯見被告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入帳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丙○○│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10月3 日下│國泰世華│105 年10│ 30,000元 │⒈被告 │
│ │ │午3 時50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予魏秀│帳戶 │月3 日下│ │①105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
│ │ │嬌,佯稱有筆帳單30,000元未繳,如再│ │午4 時50│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不繳納將會衍生違約金之問題,致魏秀│ │分 │ │ 105年度偵字第25373號偵查│
│ │ │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富邦銀│ │ │ │ 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至9│
│ │ │行社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前,轉帳右│ │ │ │②105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
│ │ │列金額至乙○○右列銀行帳戶內,隨遭│ │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 │ │ │ 106年度偵字第352號偵查卷│
│ │ │ │ │ │ │ 宗【下稱偵二卷】第8 至10│
│ │ │ │ │ │ │ 頁) │
│ │ │ │ │ │ │③10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 │
│ │ │ │ │ │ │ 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 │
│ │ │ │ │ │ │④106年1月23日偵查筆錄(見│
│ │ │ │ │ │ │ 偵二卷第80至81頁) │
│ │ │ │ │ │ │⑤106年4月19日偵查筆錄(見│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6年度調偵字第945號偵查卷│
│ │ │ │ │ │ │ 【下稱偵三卷】第12頁正反│
│ │ │ │ │ │ │ 面) │
│ │ │ │ │ │ │⑥106年4月7日訊問筆錄(見 │
│ │ │ │ │ │ │ 本院卷第64至67頁) │
│ │ │ │ │ │ │⑦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
│ │ │ │ │ │ │⑧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見│
│ │ │ │ │ │ │ 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
│ │ │ │ │ │ │⑨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 │ │ │ │ │ │⑩106年6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 │ │ │ │ │ │⑪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 │ │ │ │ │ │⑫10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見│
│ │ │ │ │ │ │ 本院卷第174至178頁) │
│ │ │ │ │ │ │⒉證人丙○○ │
│ │ │ │ │ │ │①105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
│ │ │ │ │ │ │ 偵一卷第5至6頁) │
│ │ │ │ │ │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一卷第10頁) │
│ │ │ │ │ │ │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105 │
│ │ │ │ │ │ │ 年11月2日(105)國世松江│
│ │ │ │ │ │ │ 字第8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至│
│ │ │ │ │ │ │ 14頁) │
├──┼───┼─────────────────┼────┼────┼─────┼─────────────┤
│ 2. │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10月2日前某時│中國信託│105 年10│ 49,985元 │⒈被告 │
│ │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阿默蛋│帳戶 │月3 日下│ 、 │①105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
│ │ │糕客服人員」,告知甲○○網路購物之│ │午5 時57│ 49,985元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數量設定錯誤,致將重複扣款云云,嗣│ │分、同日│ │ 105年度偵字第25373號偵查│
│ │ │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 │晚上6時5│ │ 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至9│
│ │ │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指示│ │分 │ │ 頁) │
│ │ │其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甲○○陷於│ │ │ │②105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
│ │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 │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列金額至乙○○右列銀行帳戶內,隨遭│ │ │ │ 106年度偵字第352號偵查卷│
│ │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 │ │ │ 宗【下稱偵二卷】第8 至10│
│ │ │ │ │ │ │ 頁) │
│ │ │ │ │ │ │③10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 │
│ │ │ │ │ │ │ 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 │
│ │ │ │ │ │ │④106年1月23日偵查筆錄(見│
│ │ │ │ │ │ │ 偵二卷第80至81頁) │
│ │ │ │ │ │ │⑤106年4月19日偵查筆錄(見│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6年度調偵字第945號偵查卷│
│ │ │ │ │ │ │ 【下稱偵三卷】第12頁正反│
│ │ │ │ │ │ │ 面) │
│ │ │ │ │ │ │⑥106年4月7日訊問筆錄(見 │
│ │ │ │ │ │ │ 本院卷第64至67頁) │
│ │ │ │ │ │ │⑦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
│ │ │ │ │ │ │⑧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見│
│ │ │ │ │ │ │ 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
│ │ │ │ │ │ │⑨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 │ │ │ │ │ │⑩106年6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 │ │ │ │ │ │⑪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 │ │ │ │ │ │⑫10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見│
│ │ │ │ │ │ │ 本院卷第174至178頁) │
│ │ │ │ │ │ │⒉證人甲○○ │
│ │ │ │ │ │ │①105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
│ │ │ │ │ │ │ 偵二卷第5至7頁) │
│ │ │ │ │ │ │②106年1月13日偵查筆錄(見│
│ │ │ │ │ │ │ 偵二卷第77頁正反面、第80│
│ │ │ │ │ │ │ 至81頁) │
│ │ │ │ │ │ │③106年4月21日偵查筆錄(見│
│ │ │ │ │ │ │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
│ │ │ │ │ │ │④106年6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 │ │ │ │ │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見偵│
│ │ │ │ │ │ │ 二卷第18至1頁) │
│ │ │ │ │ │ │⒋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8日│
│ │ │ │ │ │ │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偵二卷第21至48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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