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2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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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澤民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蕭澤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各罪所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蕭澤民因得悉其女蕭慧勤與前男友趙彊就探視子女一事發生爭執,乃於民國105年8月3日晚間,前往其提供趙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與趙彊討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蕭澤民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先自上址客廳沙發後方取出其所有,刃長約45公分、總長約60公分之刀械(下稱系爭刀械),並向趙彊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隨即持刀作勢揮砍趙彊,趙彊見狀旋即自上址3樓奔逃至1樓,蕭澤民則自後追逐趙彊,蕭澤民於追趕過程中,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起訴書誤載為為3樓房屋內),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趙彊。

趙彊奔逃至1樓大門(樣式為欄杆式鐵門)外後,即轉身關閉鐵門並自外抵住鐵門以阻擋蕭澤民追砍,蕭澤民則持刀自鐵門欄杆間之縫隙穿出刺向趙彊。

嗣員警李宏遠、蔡鈞任接獲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蕭澤民見狀即將系爭刀械扔置上址1樓鐵門後方之地上,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空間,以「等一下警察走了,我要叫朋友來給你好看」、「幹你娘機掰」等語恫嚇及辱罵趙彊,另手持紅磚作勢揮打趙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彊,使趙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開辱罵之言語則足以貶損趙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蕭澤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4)日1時1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趙彊以臺語恫稱:「不要讓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工作,讓我找到的話,就要乎你死」等語;

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彊之母林秀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秀鳳以臺語恫稱:「現在要幹什麼,妳兒子要告我,不要在臺北讓我找到,我要乎伊死(起訴書誤載為「我要死乎伊看」),不要說我沒跟你說,不要怪我」等語,以上開加害趙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彊及林秀鳳,使趙彊、林秀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趙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宏遠、蔡鈞任到庭作證,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蕭澤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趙彊警詢指訴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證據後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6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言語恫嚇、辱罵並手持紅磚作勢揮打告訴人,而承認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另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秀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恐嚇告訴人及去電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系爭刀械放哪裡;

我後來只是打給跟告訴人說:「你不要再來我借你住的地方讓我遇到」,並打給被害人說:「幹你娘,你是怎麼教小孩的,忘恩負義,我要跟他爸爸講」云云。

辯護人則以:系爭刀械雖為被告所有,惟自被告將上址房屋交由告訴人使用後,被告根本不知刀械是否已被丟棄;

又告訴人於警詢稱:刀子由警方從被告手中取下並帶走等語,於偵訊時卻稱:警察到的時候被告就趕快把刀子放在地上等語,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且在員警到場打開大門前,告訴人如何能得知被告將刀械夾藏門縫處或放在地上?再如案發當時為晚間,告訴人竟能一下樓即得知刀械在1樓門縫暗處,極不合常理;

另被告若確曾持刀追砍告訴人,在員警發現刀械後,豈可能任由告訴人離去;

至電話恐嚇部分僅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單方之詞,被告只是向他們抱怨及警告告訴人,並無恐嚇他們的意思;

倘被告確實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何以告訴人遲至案發後7日即105年8月10日始前往報案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今天一定要讓你死」、「幹你媽」、「等一下警察走了,我要叫朋友來給你好看」、「幹你娘機掰」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並手持紅磚作勢揮打告訴人,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先後撥打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門號而與其等通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27頁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66頁背面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情節(見偵查卷第33頁至背面、3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4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於上址3樓屋內取出系爭刀械作勢揮砍告訴人,並持刀自3樓一路追逐告訴人,迨告訴人逃出1樓大門外並自外抵住鐵門後,被告復持刀自鐵門縫隙刺向告訴人;

其後被告見員警到場,立即將系爭刀械扔置鐵門後方地上,告訴人並將刀械所在位置告知員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3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61頁背面),並有系爭刀械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8頁至20頁)存卷足參。

又系爭刀械於案發後放置於派出所,而前引照片所示刀械即系爭刀械等節,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萬紳、陳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

嗣證人陳亮宇將系爭刀械攜帶到庭,經告訴人確認為被告對其作勢揮砍之刀械後,本院當庭諭知扣押作為本案證據,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另審諸到場處理之員警係在上址1樓門縫處發現系爭刀械,而系爭刀械係被告所有,原放置於上址3樓屋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6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證系爭刀械確係員警於上址1樓門縫處發覺,而非告訴人帶同員警自上址3樓取得,顯見系爭刀械確係被告自上址3樓房屋攜帶下樓無訛。

復參以告訴人身高為178公分,體重為70公斤,而被告身高約150多公分,身形偏瘦,因被告所持刀械體積甚大,告訴人當下認為必須先走,否則會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則告訴人之身材明顯較被告高壯,又較年輕,體格及腕力均處於優勢之一方,衡情2人如係徒手發生衝突,縱被告係處於盛怒之狀態,亦難以對告訴人構成高度之威脅,苟非被告手持總長約60公分之系爭刀械對告訴人施以威嚇,告訴人何須一路至上址3樓奔逃至1樓大門外,甚至自外抵住鐵門以阻擋被告?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有喝酒,於員警到場後仍繼續以「等一下警察走了,我要叫朋友來給你好看」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則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對告訴人甚感不滿與憤怒,於酒後一時衝動而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要與事理無違。

在在可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系爭刀械作勢追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

2.被告雖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系爭刀械放哪裡,告訴人有問我要放哪裡,我叫他收起來,警察來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是告訴人告訴警察的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系爭刀械雖為被告所有,惟自被告將上址房屋交由告訴人使用後,一直處於告訴人之支配管領力下,被告根本不知道該刀械是否已被丟棄,遑論知悉刀械係位於沙發後方,並在爭執後第一時間自該處取出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上址房屋讓我住,順便整理房屋,我進屋整理時,系爭刀械本來放在桌上,我問被告刀子要丟掉還是怎麼處理,被告說找個地方收起來,我有跟被告說刀子放在沙發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稱:我將系爭刀械收起來之後,被告有將刀械拿出來檢視,當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把他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庭呈被告站在沙發旁檢視系爭刀械之手機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1、74頁)。

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刀械之所在位置,從而能於上址房屋客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在第一時間自沙發後方取刀恫嚇告訴人。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3.辯護人另辯稱:在員警到場打開大門前,告訴人如何能得知被告將系爭刀械夾藏門縫處或放在地上?若刀械係位於門縫,在大門敞開狀況下應為大門所遮擋,且案發當時為晚間,光線昏暗,告訴人竟能一下樓即得知刀械在1樓門縫暗處,極不合常理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所持刀子在警察來時,是否拿在手上?)沒有,他馬上丟在地上。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我是先聽到刀子掉下去的聲音,然後往鐵門裡看,看到刀子掉在地上;

鐵門是欄杆式的鐵門,欄杆間有很大的縫隙,所以看得到鐵門內的狀況;

上址1樓有兩個門,1個是木門,1個是鐵門,木門永遠是開著的,警察來的當下,被告把刀子往後丟,丟的位置就是木門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61頁背面)。

顯見告訴人係聽聞系爭刀械落地之聲響後,再從鐵門欄杆之縫隙看見系爭刀械,從而知悉系爭刀械位在鐵門門縫即接近木門之位置,其證詞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4.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於警詢稱:刀子由警方從被告手中取下並帶走等語,於偵訊時卻稱:警察到的時候被告就趕快把刀子放在地上等語,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就系爭刀械係員警從被告手中取下,抑或員警於上址1樓大門門縫處發現乙節,固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告訴人就被告作勢追砍告訴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其情節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悖,復有扣案之系爭刀械及其照片等客觀事證可佐,信而有徵,應非虛妄,自不得以告訴人就前開細節所述歧異,即謂其證言全不足採。

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遽採。

5.再辯護人固辯稱:如被告確曾持刀追砍告訴人,在員警發現刀械後,豈可能任由告訴人離去云云。

惟查告訴人證稱:被告追逐我到1樓,我站在鐵門外抵住門後過1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我就往後退讓警察處理,然後就搬離被告提供給我住的處所,當下在警察面前我把東西收一收,把鑰匙還給被告,警察陪我上去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

則員警既未目睹被告持刀作勢追砍告訴人之過程,其陪同告訴人上樓拿取物品後,因認已排除糾紛並無立即危險,而任由告訴人離開現場,核屬員警依其職務經驗及現場判斷所為之職權行使,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乏憑據。

㈣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臺語其恫稱:「不要讓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工作,讓我找到的話,就要乎你死」等語,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臺語對其恫稱:「現在要幹什麼,妳兒子要告我,不要在臺北讓我找到,我要乎伊死,不要說我沒跟你說,不要怪我」等語,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63至64頁),而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質諸告訴人證稱:我跟被告通話後,馬上打給我母親,因為我大概知道被告個性比較衝動,找不到我應該會找去我家,但我母親持續通話中,5到10分鐘後我才跟我母親聯絡上,我母親說被告有打過去半恐嚇、半威脅,也有用三字經辱罵我母親,我母親很害怕,問我有沒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

被害人則證述:我接完被告電話後,先打給蕭慧勤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酒醉,我在與蕭慧勤通話時,告訴人打給我,問我怎麼回事,怎麼一直通話中,我說被告打來恐嚇我,我問告訴人在哪,他說在外面,已經搬出來,我整晚都沒辦法睡,一直驚醒,直到天亮才打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要回來了,被告拿刀子要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告訴人於106年8月4日凌晨1時19分許至同日時23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於同日時29分致電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前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告訴人接到被告電話後即致電被害人乙情相符。

足徵告訴人確係因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擔心被告會再致電被害人加以恐嚇或對其不利,因而立即撥打被害人電話,並經被害人於電話中告知其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之經過。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甫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30許發生衝突,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仍繼續恫嚇及侮辱告訴人,可見其對被告感到極度憤怒不滿,兼之酒後情緒激動難抑,遂於相距不到4小時之翌(4)日凌晨,仍處於怨憤不平之心理狀態下,因而去電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言語恐嚇,實無悖於經驗法則。

是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打給告訴人跟他說「你不要再來我借你住的地方讓我遇到」,另打給被害人說「幹你娘,你是怎麼教小孩的,忘恩負義,我要跟他爸爸講」云云。

辯護人則以:電話恐嚇部分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單方之詞,被告只是向他們抱怨及警告告訴人,並無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我沒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是打給他媽媽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趙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況被告確有上開致電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3.辯護人另以:倘被告確實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何以告訴人遲至案發後7日即105年8月10日始前往報案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本案被告拿刀追你是在105年8月3日,但你直到8月10日才報案?)因為當天我東西收了,就回南投住,回去我父母親都知道這件事,我們想給被告1週時間,看他會不會打來講什麼,但1週後我父親打給被告,被告完全不承認他所作的事,也不承認有打電話用三字經辱罵我母親,我父親說臺北不是只有你在當流氓,被告說要告就去告,我與家人商量好就決定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兒曾為男女朋友且育有1子,堪認告訴人係念及其與被告之親誼故舊關係,故等待被告認錯道歉後大事化小,惟因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終提出本件告訴。

是難僅憑告訴人於案發1週後始行提告乙節,遽認被告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

㈤更正起訴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固記載:被告在上址3樓房屋內以「幹你媽」乙語辱罵告訴人乙情。

惟查,被告係自屋內一路追逐告訴人至上址1樓之過程中,沿路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被告並非僅於上址屋內辱罵告訴人,而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實施公然侮辱犯行,故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另記載:被告對被害人恫稱:「我要死呼伊看」等語。

惟被害人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5年8月4日接到被告電話,接起來被告一開口就用臺語說:「現在要幹什麼,妳兒子要告我,不要在臺北讓我找到,我要死乎伊看,不要說我沒跟你說,不要怪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偵訊時是稱被告跟你說「我要死乎你看」或是「我要讓他死」?)他說「你兒子不要讓我在臺北找到,我要讓他死」,意思是要殺我兒子。

(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第3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偵訊時稱「我要死乎伊看」?)因為那是我第一次上法院,我從未上過法院,所以我會怕,檢察官越問我,我越緊張,一緊張我就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再佐以被告另對被害人陳稱「妳兒子要告我,不要在臺北讓我找到」、「不要說我沒跟你說,不要怪我」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言語脈絡係在傳達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足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恫稱「我要乎伊死」等語較為可採,可知被害人證稱:被告跟我說「我要死乎伊看」等語,應係緊張導致之口誤,從而起訴書上開記載亦有誤會,併予更正之。

㈥辯護人雖曾於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3樓房屋之女性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未陳明該人之年籍資料。

嗣於同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透過該名女性友人先前任職之店家與其聯絡,其不願意出來作證,其餘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辯護人答以:「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該名女性友人到庭作證。

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以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外,更持用具有高度威脅性之系爭刀械作勢追砍告訴人,並手持紅磚作勢揮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另以電話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高度之恐懼,嚴重侵害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誠值非難;

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否認持刀恐嚇告訴人,以及以電話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之犯行,尚難認其對本案犯行有何由衷悛悔之心態。

惟念被告尚能承認部分犯行,且係因護女心切,前往處理告訴人與其女蕭慧勤之間糾紛,兼之自認無償提供告訴人居所,卻遭告訴人出言不遜,於酒後遭受刺激,一時衝動之下違犯刑章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素行,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已退休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罹患肝硬化在家休養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及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所侵害自由法益之專屬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系爭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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