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23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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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紅
王紅波
王紅芬
林源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紅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源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紅波無罪。

事 實

一、王燕紅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受其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華」之成年女子(下稱「雅華」)邀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卡拉OK店聚餐,席間因細故與同受「雅華」邀請之滕金仙、林源洲發生爭執,經在場友人勸阻後,雙方各自離去。

惟王燕紅離去後仍心有不滿,遂通知其大姐王紅芬、二姐王紅波到場,並要求「雅華」帶同其等前往滕金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9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王燕紅、王紅芬、王紅波及「雅華」至滕金仙之住處後,王燕紅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將滕金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風扇摔在地上,致該電風扇之零件分離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滕金仙,王燕紅復徒手毆打滕金仙之臉部,使滕金仙受有右眼及右臉挫傷等傷害。

王燕紅再要求滕金仙聯繫林源洲到場談判,嗣於22時40分許,林源洲經滕金仙通知,前往滕金仙之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外時,適王燕紅、王紅波、王紅芬及「雅華」陸續下樓,雙方再度發生口角,林源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燕紅之頭部及身體,致王燕紅受有右臉頰及右顳血腫、前頸擦傷、左肩及左右前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王燕紅、王紅芬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燕紅徒手毆打林源洲之身體,王紅芬則持一旁之香爐蓋毆打林源洲之身體,致林源洲受有右頸擦傷、左上臂擦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滕金仙、王燕紅、林源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審判外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林源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林源洲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燕紅固坦承前往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及嗣後在該處樓下毆打告訴人林源洲,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滕金仙之電風扇及毆打告訴人滕金仙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毀損告訴人滕金仙之電風扇,亦未毆打告訴人滕金仙云云;

而被告王紅芬則坦承毆打告訴人林源洲之犯行;

再質之被告林源洲固坦承與告訴人王燕紅拉扯,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王燕紅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燕紅打其,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在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樓下時,被告王燕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源洲,被告王紅芬則持香爐蓋毆打告訴人林源洲等情,業據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源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54至59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林源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0至77頁),是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尚應審究者,係在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時,被告王燕紅有無毀損告訴人滕金仙之電風扇及毆打告訴人滕金仙,及在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樓下時,被告林源洲有無毆打告訴人王燕紅。

經查:㈡在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時,被告王燕紅有無毀損告訴人滕金仙之電風扇及毆打告訴人滕金仙在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時,被告王燕紅將該處之電風扇摔在地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滕金仙之臉部乙節,業經告訴人滕金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4、15、54至58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且案發後告訴人滕金仙之電風扇零件分離碎裂,告訴人滕金仙則受有右眼及右臉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傷害及毀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61、62頁),堪信告訴人滕金仙所指遭人毀損電風扇及毆打一事,並非無憑。

又案發時僅有被告王燕紅、王紅波、王紅芬及「雅華」在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乙情,業據被告王燕紅、王紅波、王紅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滕金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4、15、54至58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參以被告王紅波、王紅芬係應被告王燕紅之要求而前往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理論,告訴人滕金仙與被告王燕紅、王紅波、王紅芬均係處於相反立場,衡情倘此部分犯行並非被告王燕紅一人所為,告訴人滕金仙自無單獨指訴被告王燕紅之必要,益證告訴人滕金仙指訴被告王燕紅有摔電風扇及毆打告訴人滕金仙之行為,尚非虛妄,則被告王燕紅摔電風扇之行為與電風扇損壞結果,暨被告王燕紅毆打告訴人滕金仙之行為與告訴人滕金仙所受傷害結果間,均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王燕紅有毀損電風扇及傷害告訴人滕金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在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樓下時,被告林源洲有無毆打告訴人王燕紅在告訴人滕金仙之住處樓下時,被告林源洲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燕紅之頭部及身體一情,業經告訴人王燕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7、54至58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中檔名00008之視訊檔案,勘驗內容為「(01:13至01:16)C男(即被告林源洲)將身體往其右側旋轉,並將右手拳頭往其後方高舉至其頭頂以上位置,旋即將身體往其左側旋轉,並將右手快速朝向D(即告訴人王燕紅)之頭部位置揮動,D之身體及頭部隨之往其右下方處移動並彎下腰(身體近與地面平行)。

隨後,C男向其後方倒下,D隨之雙膝著地並向前趴下。

‧‧‧(02:02至02:03)C男放下右手,面向畫面右側,並將身體朝其左側方向旋轉。

隨後,D往左側跨出左腳,將身體朝向其左側旋轉,並朝C男頭部伸出右手,C男頭部隨之快速向後仰,並向退後約一步。」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王燕紅之前開指訴相符。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林源洲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燕紅,且告訴人王燕紅於案發後受有右臉頰及右顳血腫、前頸擦傷、左肩及左右前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亦有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林源洲毆打告訴人王燕紅之行為與告訴人王燕紅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源洲有傷害告訴人王燕紅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從勘驗內容可見,係被告林源洲先毆打告訴人王燕紅,其後告訴人王燕紅亦出手毆打被告林源洲,是被告林源洲辯稱係告訴人王燕紅先打其,其是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林源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王燕紅、王紅波、林源洲雖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阿桃」、「雅華」,惟其等均無法提出「阿桃」、「雅華」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因認前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燕紅將電風扇摔在地上,致該電風扇之零件分離碎裂,已損壞該電風扇之本體,使其喪失效用甚明。

核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林源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燕紅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毆打告訴人林源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燕紅所犯1個毀損罪及2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林源洲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分別動手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滕金仙、林源洲、王燕紅受傷及告訴人滕金仙之物品毀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林源洲尚未與告訴人滕金仙、林源洲、王燕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林源洲仍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何悛悔之意,參以被告林源洲係先出手毆打王燕紅,嗣被告王燕紅、王紅芬亦出手毆打林源洲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燕紅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紅波於105年9月23日22時40分許,與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及「雅華」自滕金仙上址住處下樓到便利商店外時,適告訴人林源洲經滕金仙通知而到場,被告王紅波遂與被告王燕紅、王紅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紅波、王燕紅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源洲,被告王紅芬則持一旁之香爐蓋毆打告訴人林源洲,致告訴人林源洲受有右頸擦傷、左上臂擦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紅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紅波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源洲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林源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紅波固坦承有將被告王燕紅與告訴人林源洲拉開,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源洲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林源洲,是被告王燕紅與告訴人林源洲打在一起,其將之拉開等語。

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中檔名00008之視訊檔案,勘驗內容為「C男(即告訴人林源洲)往B女(即被告王紅波)方向靠近,並以左手伸向B女,B女隨之往後退,並把雙手彎曲舉高至胸口位置。

其後,C男伸直之左手碰觸B女後收回,隨之B女彎曲的雙手離開胸前並向外打開,右腳並向後一步。

‧‧‧B女雙手往C男方向伸直,隨即有1名身著紅色系橫條紋短袖上衣,藍色系長褲之民眾(下稱D,即被告王燕紅)介入B女與C男之間。

隨後,B女將雙手平舉並往C男方向處前進,C男隨之向後退,並消失於畫面中。

‧‧‧B女、D、F男、C男聚在一起,順時針旋轉,C男移動到畫面左側,D移動到畫面右側,4人之間處有人別不明之手相互糾纏。

‧‧‧B女身體微彎朝向C男之方向,以左手抓著C男的左上臂。

‧‧‧B女雙手抓著C男的左手,身體前傾、雙腿微彎。

‧‧‧B女朝向C男的胸部位置伸出左手,並朝C男的左臉位置伸出右手後收回右手。

隨後,C男的頭部往其右側旋轉,上半身朝向其右側移動、傾斜。

嗣後,C男面向B女之方向,將右手掌舉高並靠近其右側頭部,將左手彎曲舉高碰觸B女的左前臂,隨後放下。

‧‧‧I女(即被告王紅芬)、A女、B女面向C男位置依序排成一排介於C男與D之間,阻擋C男與D相互接觸。

‧‧‧於C男右腳踏地前,B女朝向C男的位置伸出右手並往C男位置移動。」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中檔名00009之視訊檔案,勘驗內容為「camera01:D男(即告訴人林源洲)面向畫面左側並朝向畫面左側伸出左手,A女(即被告王紅波)隨後朝向畫面上方處伸出右手,並與D男左手有肢體接觸。

‧‧‧A女、B女、C(即被告王燕紅)及D男有移動身體、揮動手臂及肢體接觸之情形‧‧‧A女、C、D男、E男聚在一起,以順時針方向移動位置,身體不斷扭動,並有揮動手臂與肢體接觸之情形。

‧‧‧F女(即被告王紅芬)、A女、C、D男、E男聚在一起,不斷移動位置,身體不斷扭動,並有揮動手臂與肢體接觸之情形。

‧‧‧A女、B女、C、D男、E男及F女聚在一起,不斷移動位置,並有揮動手臂、肢體接觸之情形。

camera02:A女朝向畫面右側伸出右手;

D男朝向畫面上方處伸出左手,並交疊於A女之右手上方。

其後,A女右手朝向其右後方移動;

D男左手朝向其左側移動。

‧‧‧A女隨之向後退至畫面中央,並朝向D男位置伸出雙手,隨後放下左手。

‧‧‧A女、B女、C、D男及E男不斷移動位置,並有揮動手臂、肢體接觸之情形。

‧‧‧A女、C、D男及E男不斷移動位置,並有揮動手臂、肢體接觸之情形。

camera03:A女、B女及D男有肢體接觸之情形。」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是就上開勘驗內容所見,僅可認被告王紅波與告訴人林源洲間有肢體接觸,惟無法看出被告王紅波確有對告訴人林源洲積極施以傷害之行為,且告訴人林源洲與被告王燕紅有互毆行為一情,已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而勘驗內容亦可見被告王紅波有阻擋告訴人林源洲與被告王燕紅互相接觸之舉,足徵被告王紅波所辯其係將告訴人林源洲與被告王燕紅拉開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其有傷害告訴人林源洲之犯意,或與被告王燕紅間有傷害告訴人林源洲之犯意聯絡。

又告訴人林源洲於案發後固受有傷害,惟其於案發時遭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毆打,業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是其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王燕紅、王紅芬毆打所致,尚難僅憑被告王紅波與告訴人林源洲有肢體接觸乙節,即率認告訴人林源洲所受傷害係被告王紅波所造成。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紅波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紅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紅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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