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24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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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瑛
李國彰
陳松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16號、106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瑛因其母與陳鉦皓間之買賣糾紛而對陳鉦皓產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上午4時25分許,前往陳松舜與陳鉦皓父子2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2樓丙棟所經營之第1145號攤位,徒手毆打在該處之陳鉦皓,致陳鉦皓因此受有後枕血腫(4×4公分)、劇裂頭痛頭暈想吐、後頸壓痛等傷害;

陳松舜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李國瑛,致李國瑛因此受有右眼眶、右臉挫傷瘀腫之傷害。

而當時亦抵達上開攤位之李國彰(按即李國瑛之兄)見陳松舜上前毆打李國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雖陳松舜已停止毆打李國瑛,李國彰仍將陳松舜壓制在該攤位內之牆角達數分鐘,而妨害陳松舜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鉦皓、李國瑛、陳松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國瑛、李國彰、陳松舜被起訴涉犯之罪分別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3人及被告陳松舜之辯護人均同意告訴人陳鉦皓、陳松舜、李國瑛於偵查中之指訴均得作為本案判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鉦皓、陳松舜、李國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由警察、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陳鉦皓、陳松舜、李國瑛關於自身遭侵害之證述內容亦與卷附其他證據大致相符,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松舜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是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國瑛、李國彰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國瑛、李國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下稱偵9716卷】第6頁、第47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第76頁、本院簡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72頁、第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鉦皓、陳松舜分別證述在卷(見偵9716卷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450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9716卷第11頁正反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存放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暨錄影截取畫面及本院10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反面、第27頁至第58頁),是被告李國瑛、李國彰於上揭時、地分別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國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國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李國瑛因認為告訴人陳鉦皓對其母態度不佳,即未適當控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陳鉦皓,而被告李國彰因見被告陳松舜毆打被告李國瑛,亦未能控制情緒並理性處理,竟壓制被告陳松舜達數分鐘,所為均屬不該,並衡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被告陳松舜及告訴人陳鉦皓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致未能和解,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松舜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松舜就其於105年4月9日上午4時25分許,在上述攤位內有拉告訴人陳鉦皓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接觸到被告李國瑛的身體,故不可能造成傷害云云;

被告陳松舜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松舜辯護稱:案發時被告陳松舜看到兒子即告訴人陳鉦皓一直被打後腦勺,在這樣的情況下,很難期待被告陳松舜在將被告李國瑛拉開時不會碰觸到他的身體,被告陳松舜只是做必要的拉開動作而已,而且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又被告陳松舜是中度肢障,再加上被告陳松舜之後被壓制在牆角上長達近1分鐘的時間,更可以證明被告陳松舜當時根本不可能產生傷害的犯意,因為其身體狀況並不允許,請求斟酌對於被告陳松舜的行為,依照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賜為無罪的判決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松舜於105年4月9日上午4時25分許在上述攤位內,見被告李國瑛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鉦皓,即上前拉告訴人陳鉦皓,並與告訴人陳鉦皓、被告李國瑛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71頁、第7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李國瑛證述在卷(見偵9716卷第6頁至第7頁、第47頁反面),並有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截取畫面及本院10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當屬事實。

又被告李國瑛於105年4月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診斷證明有右眼眶及右臉挫傷瘀腫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於卷足憑(見偵9716卷第12頁正反面),亦可認為真。

⒉被告陳松舜雖辯稱:伊沒有接觸到被告李國瑛的身體,故不可能造成傷害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李國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松舜有打其右側臉,靠近眼睛的地方,致其右眼眼角受傷等語(見偵9716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陳松舜徒手打了我右臉1拳等語(見偵9716卷第47頁反面)。

且現場監視錄影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約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5:02時,一名身穿白色T恤、綠色圍裙及深色長褲男子,即被告李國彰,自畫面左邊沿著A路快步走向被告李國瑛;

被告陳松舜繞過中間的展示商品,走向被告李國瑛並試圖阻止被告李國瑛),告訴人陳鉦皓將安全帽拿在手上並站直身體。

被告李國瑛再揮右拳由上而下打中約告訴人陳鉦皓後腦、肩頸位置使告訴人陳鉦皓頭、頸朝下方向彎,告訴人陳鉦皓尚未站直身子,被告李國瑛又由上而下揮拳打中告訴人陳鉦皓約左邊頭部位置,使告訴人陳鉦皓上半身更朝下彎,同時被告陳松舜走至告訴人陳鉦皓背後,伸直右手試圖阻止被告李國瑛,而於被告李國瑛右手打中告訴人陳鉦皓後,被告陳松舜右手方碰到被告李國瑛左手;

此時被告李國彰推倒放在商店門口的機車,走到被告陳松舜背後位置。

告訴人陳鉦皓左手護住後腦、頭朝下、上半身微朝下彎,被告陳松舜(站在告訴人陳鉦皓背後、被告李國瑛右手邊靠前方位置)以左手五指張開托住被告李國瑛右背部,並舉起右手往前揮拳打中被告李國瑛約右頸、肩位置,被告李國瑛則以右手肘頂住被告陳松舜右肩窩、右胸位置,上半身向左傾、頭向左邊姿勢閃躲一下,並旋即回身朝向右邊與被告陳松舜面對面以雙手發生拉扯,被告李國彰亦上前伸手拉開被告陳松舜拉扯被告李國瑛的雙手。」

上開勘驗情形,有本院10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

觀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所呈現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陳松舜確有以左手托住被告李國瑛背部,並同時以右手揮拳打中被告李國瑛右頸、肩部位之行為,則被告陳松舜辯稱其未接觸到被告李國瑛的身體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陳松舜辯護稱被告陳松舜只是做必要的拉開動作而已、以被告陳松舜之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有傷害犯意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被告陳松舜既係舉起右手往前揮拳,最後拳頭落點為被告李國瑛之右頸、肩位置,則於被告陳松舜該拳落在被告李國瑛右頸、肩位置之前,極有可能亦擊中被告李國瑛之右臉、右眼眶部位,是被告李國瑛於案發當日即105年4月9日經驗傷確定之右眼眶、右臉挫傷瘀腫等傷勢,應為被告陳松舜於案發當時以上開揮拳方式毆打被告李國瑛所造成,堪可認定。

⒊綜據上情,被告陳松舜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李國瑛,致被告李國瑛受有右眼眶、右臉挫傷瘀腫之傷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松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雖被告陳松舜之辯護人稱:案發時被告陳松舜看到兒子即告訴人陳鉦皓一直被打後腦勺,故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緊急避難則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松舜若欲避免告訴人陳鉦皓遭被告李國瑛毆打,應以拉開被告李國瑛或告訴人陳鉦皓,或阻擋被告李國瑛之攻擊等方式為手段,然由上開監視錄影可知,被告陳松舜係主動揮拳毆打被告李國瑛,此揮拳攻擊被告李國瑛之行為顯非於當時情境下為防衛告訴人陳鉦皓遭不法侵害或避免其遭緊急危難所必要且符合目的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或第2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陳松舜因見被告李國瑛毆打告訴人陳鉦皓,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竟亦起意傷害被告李國瑛,所為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以顯不符合客觀事實之辯詞試圖卸責,態度不佳,且無和解意願(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反面),亦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告李國瑛,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犯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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