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26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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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雪為臺北市○○區○○○路0段○○○大廈之住戶,廖○祥則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王美雪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至○○○大廈隔壁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1樓大廳管理員之櫃檯前,向廖○祥索取其先前申請之管理員排班紀錄等資料,經廖○祥表示其需先至郵局寄送大樓之郵件,無法立即交付,並走出○○大樓至對面停放機車處,欲騎乘機車離去,王美雪因而心生不滿,尾隨至告訴人機車旁,見告訴人發動機車欲前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該機車前方,見廖○祥轉動機車龍頭欲變換方向離去,王美雪即屢屢移動至其前方,並以手按住機車龍頭、雙腳張開站立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擋該車行進約數分鐘,致廖武祥無法騎車駛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脅迫廖○祥停車,妨害其行使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廖○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美雪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美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於告訴人機車前方,用手阻擋告訴人機車龍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要向告訴人拿已申請多日的資料,因隔天地檢署開偵查庭亟需使用,故伊在告訴人機車前只是要跟告訴人說話,又怕告訴人的機車撞倒伊,才用手去擋,而且時間沒有很久,伊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有妨害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發動機車欲前進,即以身體阻擋在該機車前方,並以手按住機車龍頭、雙腳張開站立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擋該車行進,致廖○祥無法騎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祥、在場之目擊證人趙○坤、趙○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大廈管理員楊○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5頁)。

被告雖辯稱,伊用手擋住告訴人機車龍頭,只是怕被機車撞到,沒有要限制告訴人離開之意云云,然依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阻擋該機車之情形為:「(時間02:47)廖○祥發動機車,並催油門往前;

(時間02:50)王美雪:你不要走喔(右手碰觸機車車頭燈處);

(時間02:52)廖○祥往前,王美雪右手碰觸機車車頭燈處,廖○祥上半身往前傾;

(時間02:55)王美雪右腳碰觸機車前輪,廖○祥對王美雪說話;

(時間03:02)廖○祥將機車往後退,龍頭往右側轉並往前,王美雪亦移動至機車前方;

(時間03:11)廖○祥將機車龍頭往右側轉並往前,王美雪亦移動至機車前方,右手碰觸機車車頭燈處,廖○祥將機車龍頭左右兩側轉動並往前,王美雪隨之移動至機車前方,並不斷用右手碰觸機車車頭燈處;

(時間03:18)廖○祥停止移動,王美雪站立於機車前方,兩腳橫跨機車前輪兩側;

(時間03:26)廖○祥:等警察來(臺語),廖○祥將機車熄火;

(時間04:03)廖○祥將機車往後退,移動龍頭;

(時間04:06)廖○祥發動機車;

(時間04:09)廖○祥往前移動,王美雪隨之移動至機車前方,右手碰觸機車車頭燈處,廖○祥將機車熄火;

(時間04:24)廖○祥往後退發動機車並往前走,王美雪隨之移動至機車前方,廖○祥將機車左右移動閃避王美雪往前騎,王美雪隨之移動至機車前方;

(時間05:08)王美雪右手碰觸機車車頭燈處;

(時間05:24)廖○祥將機車熄火」等情(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故可證案發當時,被告係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嗣其見告訴人轉動機車龍頭欲變換方向離去,旋又移動至其前方約5、6次,並以手按住機車龍頭、雙腳張開站立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擋該車行進持續進約2、3分鐘,是依上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車通行權利之犯意無訛,被告抗辯伊係怕被告訴人機車撞倒才去碰觸告訴人機車龍頭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式之客觀情節不符,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伊患有憂鬱症,案發當時係被告訴人、證人趙○偉、趙○坤、楊○川等人激怒,致伊當時沒有辦法分辨伊這樣做是否會有妨害到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2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案發前一日(即105年12月6日)之心理治療紀錄,其上第六點治療摘要內容包括:「個案談及近日有在○○社○○○○○○,惟平日親戚已較少聯絡、朋友也不多…」、「個案晤談中擔心12月8日之開庭,且日常生活也害怕再被朋友欺騙,故多一個人獨來獨往」等情,顯示被告行為前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之現場錄音檔案及前述錄影檔案結果(勘驗譯文件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5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言語清晰,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能清晰應答,對事發經過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相悖,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索取其申請之資料,經告訴人表示因故無法立即交付,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且面對證人趙君偉在場以錄影方式對被告言行舉止蒐證之情況下,被告仍不知審慎應對及合理控制自身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然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實較為低落,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管理員會之櫃檯處,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廖○祥,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廖○祥、證人趙○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伊是跟在告訴人後面走出○○大樓,沒有阻擋告訴人走出去等語。

查證人趙○坤於偵訊時雖證稱,告訴人來○○大樓櫃臺找伊討論事情,之後被告就出現對告訴人吼叫,伊請被告出去,被告就站在門口阻擋告訴人離開等語,而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亦接著證稱:伊從○○大樓要出去時,被告就用人擋著不讓伊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然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始足當之。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上開所述,被告在○○大廈大樓或大廳那裡,被告並沒有阻擋你,是否如此?)她有那個意圖,但是我沒有理她,我就直接走出來。」

、「(問:被告到底有無用身體阻擋你離開?)在○○大樓的大廳櫃台處,被告有用身體擋我,但我閃過去,不理她。

」、(問:在○○大樓的大廳,我【即被告】是如何阻擋你的?)我要離開,妳走過來,擋在我的側邊,就是擋住我行走的路線,妳就讓我感覺到有要擋我的意圖。」

、「(問:你去派出所告我的時候,有沒有叫警察調○○大樓的監視器?)我只認為她在騎機車的那段過程,才是嚴重的犯了妨害自由、強制罪的過程,所以我告訴的重點是在要騎機車離開的地方,而非在○○大樓裡面,所以我就沒有請警察調○○大樓的監視器。」

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而證人趙○坤於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大樓的大廳時,被告是如何阻擋廖○祥的?)在大廳裡面,我依稀記得被告就是有一直擋駕的動作,就是一直在盧他,不讓他走,就是盧了一段時間,我就叫他趕快走,他就閃過去,出去騎機車。

」、「(問:為何你在警局時沒有說到我有在○○大樓裡面擋告訴人的事?)其實這種事情,我們也不認為是很嚴重的事情,只是認為這是很單純的來找他,因為這並非是○○大樓裡面的事情,…,我們在警局時,並不會去記得那麼枝節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是綜合上開2位證人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於離開○○大樓之際,被告初雖曾立於告人前方欲妨礙其前進,然告訴人旋閃過被告由其身旁離去,被告亦未有繼續阻擋或其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積極行為,又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前方而以身體阻擋其離去之時間甚短,告訴人亦明確證稱被告上開行為所生影響輕微,其自被告身旁閃過即離去現場,自難認被告上開短暫站立於告訴人前方之舉,客觀上有使告訴人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對於告訴人涉犯強制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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