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29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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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4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69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97 號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 告 梁宏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華於不詳時間,在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3室租屋處,未經前女友林怡辰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不詳之拍攝器材,以攝影之方式,拍攝其與林怡辰為性行為及林怡辰為其口交之影片。
嗣經梁宏華之妻使用上開影片申告林怡辰涉有妨害家庭罪嫌時,林怡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宏華固坦承有拍攝告訴人林怡辰所指之上開性交及口交影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拍,伊拍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怡辰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8月1日函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180700號函所附數位證據檔案(業已經擷取儲存於勘驗證據光碟內)、數位鑑識報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有對被告表示「說好把我的照片刪掉的」乙語,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乙份在卷可憑,益足認被告於拍攝上開告訴人所指之影像時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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