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31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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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4號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珍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林珍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鹽巴貳包、味精貳包、瓶裝水陸瓶、黑色手提塑膠袋伍捲、蘇打粉壹包、香皂壹包等物均沒收。

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林珍、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下列犯行:㈠渠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圖至臺灣行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3 萬元之代價,透過該成年男子之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不詳港口,搭乘船隻出海,於民國105 年9 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自臺灣基隆港口上岸而偷渡進入臺灣後,居住於基隆市某不詳旅社。

㈡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5 人同籌組詐騙集團,專門以替民眾祈福為由趁機詐騙金錢,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沅陵街口見顏憶慈年邁認有機可乘,由李林珍、李亞明2 人站立附近觀察四周擔任監控、把風,先由馮水仙向顏憶慈搭訕問稱:因自己女兒病危,有沒有認識之中醫師等語,再由嚴碧珍出面向顏憶慈佯稱:伊知道該中醫師,可帶其等去找這位中醫師等語,於路途中復由柯秀云佯稱:自己就是該中醫師之女,家中有一八寶鏡可看人之前生今世,向顏憶慈誆稱:其家中7 天內會有血光之災,大兒子被女鬼纏身,即將會出車禍,要求顏憶慈回家拿出現金及值錢金飾、米等物,並用舊報紙包起來,用以消災祈褔解厄,並聲稱解厄完之後會將所有財物歸還云云,並要求顏憶慈不能向任何人透露此事,致顏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返家拿出銀行存摺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8萬元,並開啟保管箱取出金飾一批(價值約50萬元) ,再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47萬元、43萬元,4筆共計178 萬元,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0 號「228 和平公園內」,交付上開現金、金飾等財物,旋即遭馮水仙、柯秀云、嚴碧珍等3 人趁機以黑色袋子將財物掉包,並囑咐顏憶慈於同年10月1 日才能打開袋子,以此手法詐騙得逞後逃逸。

所詐得之現金178 萬元則由5 人先各均分6 萬元,餘款現金、金飾1 批則由李林珍、李亞明在基隆某海邊交予該大陸籍男子做為偷渡費用。

嗣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李林珍等5 人因以同一手法詐騙朱菊香,經警於同年9 月22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清芳民宿」內查獲,並扣得鹽巴1 包、味精1 包、瓶裝水2 瓶、黑色手提塑膠袋5 捲。

顏憶慈則於同年10月1 日打開黑色袋子,發現係蘇打粉1 包、香皂1 包、瓶裝水2 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同年9 月14日上午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馮水仙佯裝路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崇德街路口,向朱菊香探路,詢問是否知悉通靈阿爺在何處,再由嚴碧珍出面向朱菊香佯稱:伊知道路可以帶其等過去等語,於路途中復由柯秀云佯裝通靈阿爺之媳婦,向朱菊香誆稱:其祖先向阿爺表示其先生跟小孩過不了今天,請阿爺幫忙度過這關,要求其回家拿一點米、現金、美金、黃金等,並用舊報紙包起來,交由阿爺祈福,用完就會還其等語,致使朱菊香陷於錯誤,隨即依照柯秀云之指示,返家將黃金10兩、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美金300 元(下稱上開財物)用舊報紙包起來,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財物交與柯秀云,柯秀云旋即將上開物品裝入1 個黑色手提塑膠袋,其後柯秀云復向朱菊香佯稱:其不用上樓,阿爺已經幫其弄好了等語,並將另1 個裝有鹽巴1 包、味精1 包、瓶裝水2 瓶之黑色手提塑膠袋交與朱菊香,告知朱菊香不要回頭走回家,將袋子放在衣櫃,1 個月後再拿出來看等語,李亞明、李林珍則負責在旁把風,其等以此預先在大陸地區共同謀劃之詐騙手法,詐取朱菊香之上開財物得手,再由李亞明、李林珍將部分現金持以交付偷渡費用,餘則供其等花用。

嗣於同日20時許,朱菊香察覺有異,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裡面只剩鹽巴1 包、味精1 包、瓶裝水2瓶,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9 月22日0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清芳民宿查獲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李林珍,始悉上情。

㈣案經朱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顏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李林珍未具有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亦未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茂明市明雄輝農業生態發展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已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105 年3 月12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與負責代辦業務之某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鈞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林珍支付人民幣3,500元為代價,及提供其銀行存款證明、結婚證書、房產證明等資料予「葉鈞海」,以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進而偽造不實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而於105年3月12日,以健檢醫美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存款證明而行使之。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李林珍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並於105年3月21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後於105年3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嗣於105年9月9日,李林珍自基隆港偷渡進入我國後,因從事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林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290 號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第230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

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30 號卷,下稱偵字第22230 號卷,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6 頁、第111 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94 號卷㈠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290 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偵字第22230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護照影本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0290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8 頁)、顏憶慈、林璟涵、林佳甫、林家興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2230 號卷第39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罪及詐取財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6 號卷第9 頁反面),並有被告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表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27號卷第5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李林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被告與自稱「葉鈞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某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共犯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內政部移民署入臺管理系統提出不實之來臺健檢醫美之申請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漏論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部分,且漏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

然而,被告冒用中國農業銀行名義,偽造不實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之事實,已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是就該不實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所蓋用之偽造「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被告以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進而偽造不實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以健檢醫美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來臺情事,業經本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提示不實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供被告逐一覽閱、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雖未再諭知刑法第217條第1項條號,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書所載法條,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搭乘漁船自大陸地區入境我國,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入境管理作業;

復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鈞海」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在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證明書及該公司之印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對於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並損及上開大陸地區公司之權益,且被告於入境我國後竟心生貪念,籌組詐騙集團下手行騙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之財物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894號卷㈡第37頁反面),已降低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印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此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印文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及羈押之教訓,被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鹽巴1 包、味精1 包、瓶裝水2 瓶、黑色手提塑膠袋5捲,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柯秀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自陳,而交付予告訴人朱菊香之鹽巴1 包、味精1 包、瓶裝水2 瓶、交付予告訴人顏憶慈之蘇打粉1 包、香皂1包、瓶裝水2 瓶等物,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所有用以詐騙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之犯罪工具,其等推由同案被告柯秀云以上開物品將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之財物掉包,客觀上雖有交付該等物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之,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亦未同意收受上開物品,是該等扣案物仍應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被告及同案被告馮水仙、嚴碧珍、柯秀云、李亞明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達成和解,告訴人朱菊香、顏憶慈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責任,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查被告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業務專用章」印文1 枚,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開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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