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4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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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德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6 年5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1號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茲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0.8737 公 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林志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德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甫於10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仍於105 年12月15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輝哥」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信箱,林志德收得毒品後隨身攜帶。
因林志德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人犯,員警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1 樓林志德之居所拘捕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87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德之供述。
(二)扣案毒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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