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50,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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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鑷子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鑷子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學書為虔誠篤信之基督教教徒,賈雅傑為捷運中山站站長,邱志偉為捷運中山站淡水信義線之保全員,周宜緯為捷運松江南京站松山新店線之站長,保全員鄧博文為捷運松江南京站松山新店線之保全員。

吳學書自民國93年3月起,因出現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復於104年6月間尚在捷運大安站出現神情激動、大聲講話,講話內容為妄想內容之精神症狀,遂遭到送醫進行精神復健治療,於105年7月間出院後,因欠缺自我病識感且未能規則接受治療而復發,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而對於外界事物認知、理解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自主意思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進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吳學書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因認臺灣將有所謂聖靈預言之「大地震」,遂攜帶裝有折疊刀、瑞士刀及美工刀各1支、短刀2支、鑷子1支等物品之背包及雨傘1支,自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捷運北投站之月臺出發,擬搭乘捷運列車前往不特定地點逃難。

其於搭車沿淡水信義線前往捷運中山站方向行駛途中,將所攜之折疊刀、鑷子各1支自背包取出,將刀刃伸彈出刀鞘外,並以左手握藏鑷子且持雨傘,並以右手持折疊刀,且將刀刃微露突出掌外,可供不特定人觀看之狀態,隨後上開列車抵達捷運中山站後,在月臺上等候松山新店線往松山方向行駛之列車。

賈雅傑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接獲捷運中山站詢問處人員通報上情後,得悉吳學書表現之異常行徑及其所在後,隨即會同邱志偉趕赴該處,並向吳學書表明職務身分,詢問其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時,吳學書未正面回應,逕於同日下午6時許進入捷運松山新店線第2節車廂,賈雅傑、邱志偉尾隨進入該車廂,見吳學書在該車廂內口念「擊殺臺灣人」等語,因正值乘客下班之尖峰時段,賈雅傑見吳學書表現異常,除以無線電回報行車控制中心外,復指示邱志偉疏散該節車廂之乘客,婉勸吳學書在捷運松江南京站下車,以免影響其他乘客。

吳學書聞後,竟於同日下午6時3分前之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左手所持雨傘、鑷子向賈雅傑、邱志偉揮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賈雅傑及邱志偉不准靠近,吳學書手上雨傘雖遭賈雅傑奪下,然仍造成邱志偉右手遭到鑷子劃傷(按:邱志偉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致生危害於彼等2人安全。

㈡捷運中山站人員周宜緯、鄧博文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因彼等事先接獲行車控制中心之通報,於上開列車抵達松江南京站停靠後,接續進入該節車廂,見吳學書仍向賈雅傑、邱志偉等人口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之語,遂一同環立在吳學書面前。

吳學書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彼等出示右手所持折疊刀,且推出刀刃示眾,接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彼等安全。

賈雅傑唯恐吳學書對車上乘客有不理智之舉而影響公眾乘車安全,當下暗示環立在吳學書身旁之捷運公司人員邱志偉、周宜緯、鄧博文等人上前壓制。

吳學書對其左手持有鑷子,苟揮舞該鑷子時,將使尖銳處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所握藏之鑷子攻擊賈雅傑,致賈雅傑受有臉部8公分之淺撕裂傷及左手穿刺傷等傷害。

嗣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停靠後,賈雅傑、邱志偉、周宜緯及鄧博文齊力將吳學書帶出該車廂外,連同捷運南京復興站之站長及保全人員將吳學書壓制在月臺上,並報警逮捕,扣得吳學書持有之上開折疊刀、瑞士刀及美工刀各1支、短刀2支及鑷子1支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雅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學書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因被告係虔誠之宗教信仰者,所為之宗教情緒性話語,雖屬不當,然僅係情緒性用語,無恐嚇告訴人賈雅傑、被害人邱志偉、周宜緯及鄧博文之故意;

(二)被告雖以左手所持之鑷子,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被告係面對多人上前壓制,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欲求自保排除外來之強制力,自無傷害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虔誠篤信之基督教教徒,其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鑷子等扣案物品,自捷運北投站月臺出發,於列車抵達捷運中山站停靠之前,已將折疊刀及鑷子自背包取出,並使不特定人可以觀看;

其隨後在捷運中山站與告訴人、邱志偉搭上捷運松山新店線第2節車廂,在車廂內仍口稱「擊殺臺灣人」等語,並以左手所持雨傘、鑷子向告訴人、邱志偉揮舞,使邱志偉手部遭到鑷子劃傷;

於列車抵達松江南京站停靠後,被告向告訴人、邱志偉及在該站上車之捷運公司人員周宜緯、鄧博文等人仍口唸:「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語,並亮出右手所持之折疊刀,且以刀刃示人恫嚇;

被告於告訴人等上前壓制之過程中,因揮舞左手所持之鑷子,使賈雅傑受有臉部8公分之淺撕裂傷及左手之穿刺傷等傷害;

嗣於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停靠後,被告在月臺上遭到眾人壓制並遭警逮捕,扣得其持有之鑷子、刀械等物品之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一宗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1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邱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一宗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周宜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一宗第56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捷運松山新店線車廂錄影光碟、車廂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一宗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一宗第16頁、第21頁)、被告領用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見偵卷第一宗第15頁、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二宗第1頁至第414頁反面)、本院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9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年4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108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及扣案之折疊刀、鑷子等外放物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接獲通報,與證人邱志偉至被告所在之月臺查看,發現被告左手持雨傘並握拳,伊上前表明身分,未獲被告置理,僅聽到被告口中重複唸誦「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宗教性話語,於往松山方向列車到站後,其等隨被告上車,並回報行車控制中心,同時指示疏散車上旅客,於抵達松江南京站之前,被告雨傘遭伊取下,伊於到站後見周宜緯、鄧博文上車,被告仍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話語,並將右手所持短刀之刀刃示出,伊唯恐車上乘客受到被告危害,遂暗示環立被告身旁之邱志偉、周宜緯、鄧博文等人上前進行壓制,伊先將被告右手中刀刃取走,此時被告揮起左手,伊遂出手阻擋,造成左手之拇指遭尖銳物體刺傷,才發現被告所握藏之物是鑷子,改即控制被告左手,且將所持鑷子奪下,過程中亦造成伊右臉頰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再佐以證人邱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案發時在捷運中山站月臺上見到被告,尾隨被告搭乘往松山方向列車後,在車上疏散該節車廂乘客,與被告對恃過程中,見被告除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語外,發現被告右手持刀,同時揮舞雨傘及握拳之左手,因伊站立在被告右側,遭到左手所握住之尖銳物品刮傷,直到被告雙手之物品被取下後,才知道該物品是鑷子;

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手上危險物品,且持續口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後,決定對被告進行壓制,被告右手先遭到壓制,僅左手仍在揮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影音光碟,關於被告於上開列車抵達捷運松江南京站後,至被告遭到壓制之前,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志偉、周宜緯及被害人鄧博文互動之情形,亦與上開證述情節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9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邱志偉上開證述均屬可信。

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面對被告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語之際,僅想到維繫乘客安全,沒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反面);

證人邱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被告口稱「擊殺臺灣人」等話語,僅認為被告是宗教狂熱份子,未注意到同車乘客有何反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偉雖對被告口念「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語,並無畏懼,然被告以雨傘、鑷子揮舞,之後出示折疊刀之刀刃示眾,促使證人即告訴人本於維護車上乘客安全之職責,先指示證人邱志偉疏散該節車廂乘客,又示意證人邱志偉、周宜緯及被害人鄧博文上前壓制被告,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認知被告持上開刀械或鑷子,恐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危害,進而作出危機處理之自然反應。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其搭乘捷運列車抵達松江南京站前,左手持有雨傘及鑷子,並向告訴人及邱志偉揮舞;

其於遭到眾人在車廂上壓制前,左手持有鑷子並揮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尚供稱:因捷運公司人員上前逼迫,先來2名人員(本院按:應指告訴人及邱志偉)後,又來2名人員(本院按:應指周宜緯及鄧博文),所以聖靈命令向彼等攻擊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上折疊刀、鑷子均為其所有,是用以懲罰壞人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所持鑷子、折疊刀等物品,具有加害他人身體之作用,且出於攻擊目的而使用,非無認知,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虔誠之宗教信仰者,所為宗教情緒性話語,雖屬不當,然僅係情緒性用語,無恐嚇賈雅傑、邱志偉、周宜緯及鄧博文之故意等語,此部分辯解雖屬有據,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上開折疊刀、鑷子,進而與告訴人等捷運公司人員在上開車廂對恃,無疑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捷運公司人員之安全,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按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大眾捷運法第53條明定,據此,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自治條例第4條、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第7點明文規定: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者,營運機構得拒絕運送,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或護送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

從而,捷運公司為營造物主體,本於上開規定賦予之權限,自得對利用上開營造物之乘客加以管理,雖所制訂之規範內容及執行措施,造成利用者之不便,然基於維護營造物正常營運之公益目的,非法所不許。

本案告訴人為捷運中山站站長,有代表捷運公司管理乘客之權限,在捷運車廂上,見被告一邊口唸:「擊殺臺灣人」、「滅命預備」等語,一邊亮出右手之折疊刀,並出示刀刃恫嚇,顯有加害彼等捷運公司人員身體之可能,基於捷運公司與被告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依據前揭規定,代表捷運公司行使管理之權限,藉由上前壓制方式,即時排除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難謂不法之舉。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捷運人員前來壓制,所以聖靈命令其可用鑷子攻擊來犯者臉部;

其對以左手鑷子劃傷捷運公司人員一事有印象;

其對尖物可以傷人,有所理解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1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足見被告對其揮舞鑷子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主觀上非無預見,卻仍為之,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以所持之鑷子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被告面對車廂上多人上前壓制,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欲求自保以排除外來強制力,並無傷害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洵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以左手持有之雨傘、鑷子向告訴人及邱志偉揮舞,並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出示右手持有之折疊刀,且推出刀刃,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邱志偉、周宜緯、鄧博文之事,對彼等加以恫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自始出於喝阻告訴人等捷運公司人員上前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持向告訴人等捷運公司人員恫嚇之,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對告訴人所犯部分,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自93年3月起,因出現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復於104年6月間,尚在捷運大安站出現神情激動、大聲講話,講話內容均為妄想內容之精神症狀,遭到送醫進行精神復健治療,於105年7月間出院後,旋因欠缺自我病識感且未能規則接受治療而復發,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外界事物認知、理解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自主意思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精神鑑定在案,有該分院106年4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1086號函檢送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言行自始異於常人一情,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偉到庭所證之情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確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然罹有上開精神疾患,未能規則服藥並接受定期治療,且於下班尖峰時間,在人來人往之大眾捷運月臺或車廂處,因被告所為之言行舉止異於常人,又無端出示手中之刀刃,自當引起告訴人等捷運公司人員或不特定乘客之高度戒懼,並對大眾利用此一交通工具之安全維護構成危險,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碩士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僅賴先前之工作收入與父親過世領得之喪葬補助費為生,現與母親相依為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復在捷運大安站因精神疾患之異常表現,遭到送醫進行復健治療,旋於出院不久,因欠缺自我病識感且未能規則接受治療而復發,已如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上帝之戰鬥機器,不會為了殺人而殺人,但上帝若有跟其說,仍會照上帝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2頁),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度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成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

從而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折疊刀1支及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另鑷子1支,更為犯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瑞士刀、美工刀各1支及短刀2支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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