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53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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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明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受僱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廣福生紡織有限公司(址設廣東省佛山市○○區○○路00號C座1802房,下稱廣福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平日負責大陸地區市場之棉紗訂貨、銷貨等業務,係為廣福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竟意圖損害廣福生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廣福生公司自香港南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香港葵涌葵榮路29-37號成美工業大廈6樓A08室,下稱南生公司)、臺灣生于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生于公司)所進口之棉紗等存貨,以低於廣福生公司所指定之價格,銷售與非廣福生公司認可之對象,並將內容不實之銷貨交易客戶、貨品及價格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廣福生應收帳款表(私帳)」文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而致廣福生公司無法回收存貨價值,受有人民幣(以下未列貨幣名稱者,亦同)2,195萬6,315.62元之損害。

二、許家明因任職廣福生公司業務經理,而負責上開訂貨、銷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因業務上廣福生公司客戶將貨款匯至其於大陸廣東省佛山市中國工商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之機會,接續將其所管領之廣福生公司之貨款379萬8,454元,侵占入己,用以購買多輛汽車。

三、案經廣福生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時向檢察官、被告許家明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茂忠、謝天仁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59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㈡第6頁至第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影卷㈡【下稱影卷】第587頁至第588頁、第591頁至第592頁、第602頁、第607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復有廣福生公司企業法人執照影本、104年3月結存庫存表(公帳)、應收帳款表(私帳)、被告購車統計表、南生公司102年至104年3月止出貨與告訴人之發票明細及告訴人未付款之呆帳明細及生于公司102年至104年3月止出貨與告訴人之發票明細及告訴人未付款之呆帳明細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影卷第608頁;

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8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2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惟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首揭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多次以低於廣福生公司所指定之價格,銷售與非廣福生公司認可之對象及多次登載不實交易內容於如附件所示文書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背信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多次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舉動,係基於以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各舉動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已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臺北地檢署104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自首之點名單及被告104年3月9日之刑事自首狀各1份及後續之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2頁;

影卷第579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廣福生公司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詎其竟擅自將告訴人存貨高價低賣,並將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如附件之文書,復將部分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收帳款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鉅額損害,誠屬非是,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離婚、失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修正、增訂沒收及追徵等規定,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業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犯行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所得金錢379萬8,454元,雖未扣案,惟為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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