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智易,17,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h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7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即褲子、T 恤、內衣褲、短褲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800 元之價格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內褲、運動褲、運動外套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查獲止,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擺設流動攤販,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內褲、運動褲及運動外套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於上開期間內共計獲利約7,000 元。

嗣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在台授權代表人員梁惠璽分別於105 年8 月14日、9 月24日及9 月28日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4 件,經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品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攤位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8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授權台宜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 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即褲子、T 恤、內衣褲、短褲)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8頁)。

再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等衣服之內部標籤及營銷包裝皆數錯誤,且販售價格與真品相差懸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生產者,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3 份、仿品侵權市值表2 份及授權書各1 份等件卷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4頁、第71至75頁),堪認被告所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流動攤販,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載明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9 月24日、9 月28日及11月15日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平日晚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29前擺攤賣服飾,大概賣了3 個月左右等語(偵卷第5 至7 頁、第68頁及反面),則承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前3 個月即105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外,又於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2 萬元,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販賣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快遞公司上班且月收入約1 萬多元並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尚需照顧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妻子及80多歲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並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件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85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約為7,000 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6 頁反面),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先行給付2 萬元,其餘8 萬元部分則自106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同意給付及目前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均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共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上衣    │壹件    │此為告訴代理人梁惠璽│
│      │        │        │於105年8月14日自行蒐│
│      │        │        │證購買而查扣之商品  │
├───┼────┼────┼──────────┤
│ 2    │上衣    │貳件    │此為告訴代理人梁惠璽│
│      │        │        │於105年9月24日自行蒐│
│      │        │        │證購買而查扣之商品  │
├───┼────┼────┼──────────┤
│ 3    │上衣    │壹件    │此為告訴代理人梁惠璽│
│      │        │        │於105年9月28日自行蒐│
│      │        │        │證購買而查扣之商品  │
├───┼────┼────┼──────────┤
│ 4    │運動外套│陸件    │為警於105 年11月15日│
│      │        │        │晚間7 時30分許持搜索│
│      │        │        │票所查扣之商品      │
├───┼────┼────┤                    │
│ 5    │上衣    │伍拾伍件│                    │
├───┼────┼────┤                    │
│ 6    │內褲    │肆件    │                    │
├───┼────┼────┤                    │
│ 7    │運動褲  │拾陸件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