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智簡,1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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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定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定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環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定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artier」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金剛鑽、珠玉、珊瑚、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明知其購自中國大陸淘寶網之手環1只,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以申請使用之「寶貝清衣櫃」賣場頁面,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環乙只,經警於105年10月31日喬裝客戶下標購買,並將該手環送交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背面)。

復有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奇摩拍賣頁面列印資料、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稽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9至20頁、37至39頁),復有扣案之仿冒手環1只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仿冒手環1只,經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後,因商品品質及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

再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2份、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為仿冒商品卻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而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扣案之仿冒手環1只係侵害商標權人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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