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智簡,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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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16、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於民國104年5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第12行有關「3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9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時」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接連販賣行動電話專用套之仿冒商品予買受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陳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取得員警為蒐證而匯出之交易款項295元、244元(均含運費45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各1紙可佐(見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42頁),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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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特徵)│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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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偵一卷第30頁    │個人數位助理器之保│美商奧特製品有限│
│    │                │(OTTERBOX)    │護套等            │責任公司        │
├──┼────────┼────────┼─────────┼────────┤
│ 2  │00000000        │偵二卷第25頁    │行動電話專用套等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
│    │                │(造型虎紋)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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