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1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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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又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62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葉又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短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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