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2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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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田智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310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智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智貴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4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我已經與告訴人黃本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強制、公然侮辱方式發洩情緒,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有欠周詳,並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7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額和解金2 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見簡上卷第17頁),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智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智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本成因行車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強制、公然侮辱方式發洩情緒,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有欠周詳,並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4號
被 告 田智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智貴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秀朗橋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18巷口前時,因不滿黃本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自同向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其車道前方,竟加速超越黃本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前開路段418巷口,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斜停於黃本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使黃本成無法繼續前進,以此方式妨害黃本成使用道路之權利。
田智貴並在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上,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之音量,向黃本成辱稱「幹你娘」、「雞八毛」等語,足以貶損黃本成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智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本成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前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乘客廖政益之證述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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