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37,201705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認被告另涉有多起竊盜案件,足見素行不佳,並非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無從認為有悔改之意;
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案發迄今均未獲被告之道歉或賠償。
是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情事,逕科予拘役50日之刑度,猶嫌過輕,難認妥適,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相符合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並審酌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且所竊取之貓女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千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量刑已參
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又被告固未於原審判決前、後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損害,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認
錯之意,並表示擬請父親協助處理賠償告訴人之事宜(本
院卷第56頁),自難認被告無悔改之意或欠缺賠償誠意;
再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多起竊盜前科,但各次犯罪情節、竊
取之財物價值均有不同,檢察官未審酌每一個案之不同情
況,徒以被告有數起竊盜前案,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實嫌率斷,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
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