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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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所
為106年度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大展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竊鋼筋之財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是屬不良,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未令告訴人甘服,量刑似略過輕而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疑,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爰訴請本院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另以被告前於(一)9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年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述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變得之1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情事,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從而,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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