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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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媛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媛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媛妮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長春路派出所內,因不滿告訴人顏正賢持手機對之拍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落告訴人之手機,使手機螢幕龜裂、按鍵脫落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手機照片(偵卷第1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常來找其,其不堪其擾才會與告訴人到派出所處理,但告訴人在場時稱其是伊之女友,且一再以手機逼近,其才出手將伊之手機撥開,主觀上沒有毀損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照,徒手打落告訴人手機,致手機螢幕龜裂、按鍵脫落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27頁、第32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61頁反面),並有手機照片(偵卷第1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發現該手機中間按鍵確有毀損,螢幕亦有裂痕一情,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憑(偵卷第32頁),是告訴人之手機因被告出手打落在地,致生部分損壞之結果,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要被告歸還先前積欠之新臺幣4千元,但被告硬要伊一同前往長春路派出所處理,到場後向員警指出是告訴人追求不成對之騷擾;

被告拿錢要還伊,又拿手機對伊拍照,伊請員警阻止,才以手機對被告拍照,卻遭被告搶走手機並摔在地上,造成零件四散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參以告訴人先稱被告為其女友,但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關係,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當下火氣猶勝於被告,並以手機向被告拍攝,被告才奪下被告之手機,往地下摔去,員警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告,然告訴人不想在被告面前洩漏自己身分,不願配合員警查證,一直到被告拿出錢並離去派出所後,才提出自己的身分證件等情,有承辦員警林楚堯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40頁),末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職場上認識自稱「顏靜翔」之告訴人,但認為彼此連朋友都稱不上;

因告訴人於案發時不斷以言語挑釁,還拿手機狂拍,一時感到恐懼及憤怒,僅為維護自己權益,非出於任何毀損之犯意所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綜以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指稱與被告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卻不肯以真實姓名面對被告,還指被告與伊發生金錢糾紛,雙方關係業已處於緊張、衝突狀態;

又告訴人明知已有派出所員警處理上開糾紛之下,卻在眾目睽睽下,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手機對被告拍攝,顯為不法侵害被告隱私及名譽,反觀被告面對「不以真實姓名卻稱追求自己」之告訴人所指之金錢糾紛,寧不選擇私下處理,反訴諸偵查機關以理性、公開之方式解決,最後於處理過程中,卻以己力奪去告訴人手機將之摔在地上,而非以迴避告訴人之拍攝行為,抑或請求在場員警協助排除上開侵害之作法,可知被告當下僅能思考即時、有效排除告訴人上開侵害並維護自己權益之方式,實無力再面對告訴人提出之種種訴求,是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阻止告訴人對其拍照,而難謂有毀損之故意,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經本院細酌既有卷證,容有可疑之處,非可逕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具毀損犯意之積極證據存在。

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可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之本案毀損犯行,實難令被告擔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非有據,固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然原審疏未詳究上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而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時、地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犯行,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之本件判決,乃據前引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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