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10,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超商內竊盜麵包1個,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被告本次非為初犯竊盜案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草莓奶油雙餡夾心麵包1個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林勇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2081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武門市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草莓奶油夾心麵包1個,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欲逃離之際,為店員李曜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勇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曜竹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擷錄畫面、贓物照片、發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