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4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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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名冊壹張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前科部分,增列「又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樹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上開增列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樹棉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且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而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有上開賭博前科而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輕微,暨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簽注名冊1 張(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80 元,乃被告遭查獲前一日(24日),賭客邱陳桂妹簽注金,為本件犯罪所得,經被告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邱陳桂妹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並有簽注名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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