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4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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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首大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首大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首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宋威揚借用上開代步機車,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其侵占時間自104 年12月4 日時起至105 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侵占時間非短,期間完全避不見面,若非為警查獲,告訴人迄今仍未能尋獲該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承辦檢察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事後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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