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5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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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詠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詠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詠諒因與劉祥偉有債務糾紛,心生嫌隙,紀詠諒竟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劉祥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1樓大門外公告欄,張貼劉祥偉之營小客車行車執照、職業登記證影本,並以手寫方式註明「不還錢、全家死光」之便條1紙。

嗣經劉祥偉之胞姐曾于薇發現,致曾于薇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于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23頁),並有便條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於劉祥偉住處1樓大門外公告欄,張貼劉祥偉之營小客車行車執照、職業登記證影本,並以手寫方式註明「不還錢、全家死光」之便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居住於該處之劉祥偉胞姐即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且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瞭解其意涵,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劉祥偉有債務糾紛,竟不以正當途徑解決,率爾以文字恐嚇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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