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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太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玟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認為告訴人有占用公共巷道空間之情事,而於飲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徒手拍打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脫落、引擎蓋上方及右後車門板金凹陷,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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