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7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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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定凱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楊中凱、吳政諺盤查,詎黃定凱,明知身著制服警員楊中凱、吳政諺係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滿遭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2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並帶回警局究辦。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39頁),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盤查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語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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