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8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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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戒癮治療,竟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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