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8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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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製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之「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現場勘查照片 7張」(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其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 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並於104年6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 104年 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戒癮治療事實,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於104年 10月22日,將本案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予以簽結。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6年2月19日,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10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頁)等件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 5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㈡、查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1.2400公克,淨重共 0.8600 公克,取樣 0.0002 公克,驗餘淨重共0.85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 2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毒品殘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 5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0頁),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吸管製藥鏟 1支,是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 5頁背面),且是與扣案毒品、吸食器一併在被告客廳木櫃內查獲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堪認上開吸管製藥鏟 1支,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衡情其上應有微量毒品殘留,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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