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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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3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430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堂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使許聖燕誤信業經工研院生醫所合法授權」(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堂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堂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工研院授權及同意,竟偽造工研院與益帖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陳堂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麒(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生技與醫材研究所(下稱工研院生醫所)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工研院授權及同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益帖有限公司(下稱益帖公司),先偽造益帖公司與工研院之合作協議書,並在工研院簽約欄位盜蓋工研院生醫所MD News章戳,用以表示工研院與益帖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意後,在上址益帖公司辦公室內,向益帖公司負責人許聖燕出示上開合作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許聖燕誤信業經工研院生醫所合法授權,足以生損害於工研院及益帖公司。
二、案經許聖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堂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許聖燕暨證人王玫即前工研院生醫所顧問、張彬彬即工研院生醫所企推中心營運長於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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