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9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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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在卷可稽。

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

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

是被告遭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嗣於90年7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頁背面、第26頁),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然其已於五年內再犯經起訴,並無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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