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0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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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陸拾壹點伍柒公克)及藍綠色圓形藥錠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祐緯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晚間 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鑫海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傑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 2袋(含包裝袋 2只,淨重共61.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6.70公克,取樣0.29公克,驗餘淨重共61.57公克)及藍綠色圓形藥錠 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30.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8.36公克,取樣0.29公克,驗餘淨重30.69公克),而持有之。

嗣李祐緯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李祐緯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置於背包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3袋取出並交付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1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71頁至第7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本件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2袋(含包裝袋2只,淨重共61.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6.70公克,取樣0.29公克,驗餘淨重共 61.57公克)及藍綠色圓形藥錠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30.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8.36公克,取樣0.29公克,驗餘淨重30.69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600111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其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計算式:16.70公克+8.36公克=25.06 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3包之事實,應認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就此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 10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 105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出置於背包內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 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1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供己施用為由,購入價值及數量均難謂非鉅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自述已婚,有1名3歲之子女,現擔任人力銀行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需要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且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 2袋(含包裝袋2只,淨重共61.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6.70公克,取樣0.29公克,驗餘淨重共61.57公克)及藍綠色圓形藥錠 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30.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8.36公克,取樣0.29公克,驗餘淨重30.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71頁至第72頁),上開扣案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 3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同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2.82公克,淨重2.6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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