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1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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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美雲、張家銘(本件涉嫌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9時前某時,由朱美雲與張家銘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共計10,000元,在不詳地點,一同向綽號「阿源」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而取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共同持有,放置於張家銘承租、實際由朱美雲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E室居所。

嗣於103年4月16日19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居所查緝張家銘,經朱美雲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共9袋(純質淨重共計30.1808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毒偵字第1228號卷,下稱毒偵1228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銘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毒偵1228號卷第27-28頁),復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228號卷第14-18頁)等件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30.18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28號卷第74-7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家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數量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長,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幸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張家銘共同出資之情節,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總和為30.180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扣案物雖屬第三級毒品,然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
│    │        │                      │              │              │
├──┼────┼───────────┼───────┼───────┤
│1   │米白色細│驗前總毛重:35.2040公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結晶8袋 │克(含袋、標籤)、驗前總│愷他命成分    │1項沒收之     │
│    │        │淨重33.0120公克、驗餘 │              │              │
│    │        │總淨重:32.8978公克、 │              │              │
│    │        │純質淨重:30.0739公克 │              │              │
├──┼────┼───────────┼───────┼───────┤
│2   │混有褐色│驗前總毛重:0.34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菸草碎屑│(含袋)、驗前總淨重0.12│愷他命成分    │1項沒收之     │
│    │之白色粉│20公克、驗餘總淨重:0.│              │              │
│    │末1袋   │1038公克、純質淨重:0.│              │              │
│    │        │1069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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