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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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22日0 時至14時37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2日14時37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金城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21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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