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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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可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真善美酒店」內,以熱水沖泡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816 室員警查緝另案時在場,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下稱第一次查獲);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男友陳威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其因警於翌日(5 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下稱第二次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可欣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第一次查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 號)、第二次查獲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E000000 號)等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查獲),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被告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戒癮,且應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二次查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上開卷證等為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兩度所為均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兩次查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該2 罪,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情節輕微,惟仍係不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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