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4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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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孫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孫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孫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強店內,乘該店店長曾學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便利商店內陳列出售之新萬仁綠油精1瓶、克淋濕防水透氣繃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及曾學義置於結帳櫃檯處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曾學義發覺有異,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陳孫秀英住處查獲上開曾學義失竊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學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孫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歸還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清償新萬仁綠油精1瓶、克淋濕防水透氣繃2個之價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已經損壞,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犯罪手段、竊得物品價值、被告年齡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已歸還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並清償其餘竊得物品價格乙節,業如前述,倘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所竊物品,顯有過苛之虞,依上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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