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5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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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6時45分許,陸一心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 13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陸一心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並交付員警,復於警詢中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而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一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背面;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考,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 105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6年1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 13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1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未婚、與表哥親戚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以修理機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持有之香菸2支(淨重共1.5168公克、取樣0.1172公克、驗餘淨重共 1.39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2支,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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