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6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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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晉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晉宇之前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所以本院將他裁定送去觀察、勒戒。

之後,他經過判斷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在民國105年2月2日被釋放出來,並且在之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戴晉宇在上面所說被釋放後5年以內的105年9月23日或24日21時左右,本於要施用毒品的意思,在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小對面之公園廁所內,用不詳的方法,施用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晉宇的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12頁背面)。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177號卷第4、5、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安非他命類的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說的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又是在前面所說的被觀察、勒戒釋放之後,5年以內再次施用毒品;

所以,本件被告是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部分:關於要判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考量了被告才被觀察、勒戒釋放不久,就不知道要悔改;

以及被告犯罪之後,還是願意承認犯罪的這個犯後態度等等情形,認為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如果易科罰金的話,用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度,所以,就量處這樣的刑度。

四、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說的內容。

五、如果不服本判決的話,可以在判決送達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的合議庭(須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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