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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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聰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教唆李榮文(業另行提起公訴)竊取他人自行車供渠騎用,李榮文即因受教唆而於次(9)上午,‧‧‧‧‧‧」應補充記載為「‧‧‧‧‧‧,為己身行動方便,竟基於教唆竊盜之故意,告以(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將『招待1瓶保力達飲料』為代價,唆使李榮文竊取他人自行車供渠騎用,李榮文受陳陳啟聰之教唆後,竟萌生竊盜之犯意,而於翌(9)日上午某時,‧‧‧‧‧‧」;

證據部分並補充:共犯李榮文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2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白及不利於被告陳啟聰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另案被告李榮文共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之行動方便,竟唆使李榮文行竊,進而侵害被害人蔡淑珍之財產安全,所為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李榮文已將竊得自行車返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失非無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教唆李榮文竊取之自行車,仍屬被害人所有,又該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更因此取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陳啟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啟聰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內,教唆李榮文(業另行提起公訴)竊取他人自行車供渠騎用,李榮文即因受教唆而於次(9)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竊取蔡淑珍所有之自行車,並於2、3日後交付陳啟聰騎用,嗣陳啟聰因騎乘上開自行車贓車,於同年月31日22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玉門街為蔡淑珍發覺並報警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啟聰上揭教唆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即證人蔡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李榮文偵查中之證言;
(三)被害人蔡淑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贓物相片2張;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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