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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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肆公克)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及塑膠瓶壹瓶,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記載「住處」應更正為「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記載「職務報告署」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王櫻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猶施用、持有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且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持有之毒品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8.84公克)及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0.429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瓶),經送鑑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01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9、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塑膠瓶1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均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
被 告 王櫻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櫻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瓶,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8.87公克,總驗餘淨重8.8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本署法警自其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瓶(淨重0.4730公克,驗餘淨重0.4294公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60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01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職務報告署、扣案毒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櫻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分別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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