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7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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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共壹點壹零壹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驗餘淨重拾壹點伍柒陸壹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之分裝瓶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 行「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GHB (俗稱神仙水)成分之毒品1 瓶而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4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下稱GHB )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俗稱神仙水)1 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 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判決確定,其本件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先行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GHB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無故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1 瓶,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與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該瓶白色透明液體均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淡黃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7988公克)及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30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內含混合金色碎片之白色透明液體之點眼瓶1 瓶(驗餘淨重11.5761 公克)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GH B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 只、直接用以盛裝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之分裝瓶1 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 個(見毒偵卷第36頁)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江嘉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倫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GHB(俗稱神仙水)成分之毒品1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6公克,總驗餘淨重:1.1016公克)、神仙水1瓶(毛重:16.7170公克、驗餘淨重:11.57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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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江嘉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為 │
│    │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                      │109113號之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紙                   │反應之事實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
│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意搜索,並於其身上查獲│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1紙                   │                      │
├──┼───────────┼───────────┤
│ 五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總 │
│    │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 │毛重:1.56公克,總驗餘│
│    │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淨重:1.1016公克)確實│
│    │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六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 │
│    │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 │(毛重:16.7170公克, │
│    │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驗餘淨重:11.5761公克 │
│    │                      │)驗出第二級毒品GHB成 │
│    │                      │分之事實              │
├──┼───────────┼───────────┤
│ 七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                    │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6公克,總驗餘淨重:1.1016公克)、神仙水1瓶(毛重:16.7170公克,驗餘淨重:11.5761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實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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