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87,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李昶漢告訴暨」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李昶漢訴請」、證據補充記載「(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及電子發票影本等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昶漢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