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9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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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皓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夏皓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及碎塊(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34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1 時34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②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及碎塊(驗前淨重0.5450公克,驗餘總淨重0.5132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A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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