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9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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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被告同意檢查隨身物品後,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咖啡包共14包,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50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6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一)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尿液毒品檢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 、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

2 、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3 、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4 、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5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0 、14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咖啡包共14包,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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